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中
約定,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依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62,426元。又該債權業經第三
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書面
通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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