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怡蓉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怡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怡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一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平等六街與平等路(二線車道,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限時速50公里),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處理車內霧氣,以致未能觀看清楚右側來車,即冒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温立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理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應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行近該交岔路口以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見羅怡蓉車輛時因錯誤評估羅怡蓉會禮讓其先行,僅藉煞車減速,嗣見羅怡蓉繼續前行,方緊急煞車,然因路面濕滑,緊急煞車
0.14秒仍無法將車身停止,温立維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羅怡蓉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致温立維人車倒地,温立維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低血量性休克合併急性呼吸窘迫,於同年月
7日上午2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温立維之父 温錦堂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怡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錦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相符(105年度相字第
7號卷《下稱相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相卷第11至1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上開錄影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第64至68頁),堪以認定。而被害人温立維因本件車禍於翌日因低血量性休克合併急性呼吸窘迫而不治死亡,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6至4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56頁)、相驗照片(相卷第42至5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1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處理車內霧氣,以致未能觀看清楚右側來車,即冒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311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5年度相字第255號卷第6至8頁反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10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6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亦同此見解可資佐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上開錄影畫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畫面分格更為清晰,每秒分為
7格畫面,下以-1至-7表示),可見於當日7時23分31秒(-1),被害人之尾燈亮起,顯示已拉動煞車拉柄開始煞車減速,惟仍繼續前行,然於7時23分31秒(-6)開始緊急煞車,顯見被害人見到被告車輛起先僅藉煞車減速,並認為被告會讓其先行,不料被告繼續行駛,被害人方緊急煞車,是被害人應已注意到車前狀況,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依被害人車身相對移動位置、移動之秒數,可見被害人自7時23分31秒(-1至-2)約行駛2公尺,此2公尺之車速約每秒14公尺,車速約50.4公里/小時,惟此時被害人已開始煞車減速,是煞車前,被害人車速應高於速限(50公里),亦可認定。被害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而被害人行經之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是被害人未及注意及此,以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見被告車輛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亦可資佐證。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7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惟就被告願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部分(即不含保險理賠部分),被告僅能一次支付90萬元,其餘140萬元仍需分期,而被害人家屬對此不能接受,致調解不能成立(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故迄今尚未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害(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並斟酌被告二專畢業,現單親、無業,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生活經濟狀況欠佳,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請考量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准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取得原諒,被告為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實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