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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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亦輇
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江哲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亦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哲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奕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育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亦輇因與 蔡俊瑋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獲悉蔡俊瑋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網路空間網咖上網,乃邀約江哲佳、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一同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50分許,賴亦輇、江哲佳至上開網咖要求蔡俊瑋下樓並○○○區○○路○○巷口等待廖振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俊瑋於佯裝上車之際,趁機由臺中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逃跑,嗣後因鞋子掉落而摔倒在地,遭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朱育佑從後追上,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朱育佑、廖振宇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亦輇與王奕心將蔡俊瑋拉至騎樓內未營業店家門口,由賴亦輇拿安全帽敲打蔡俊瑋頭部(傷害部分,業據蔡俊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江哲佳則要蔡俊瑋乖乖 聽從渠 等,蔡俊瑋因遭毆打且遭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朱育佑包圍,僅能順從指令坐上廖振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王奕心與朱育佑坐在蔡俊瑋之左右以防止其開門逃跑,賴亦輇則騎乘機車搭載江哲佳行駛在廖振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共同前往賴亦輇位於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途中,江哲佳變換坐上廖振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到達賴亦輇住處後,賴亦輇亦與江哲佳一同坐上廖振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眾人遂搭乘廖振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第五公墓內之公園,在該公園由賴亦輇與蔡俊瑋交談。因該處有路人來到,眾人再搭乘廖振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區○○路○段 潭雅神 自行車步道,賴亦輇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蔡俊瑋之行動自由得逞。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下稱頂街派出所)員警於當日23時接獲民眾報案稱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發生打架事件,於聯繫後,賴亦輇等人乃駕車搭載蔡俊瑋前往頂街派出所,蔡俊瑋始回復自由。
二、案經蔡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江哲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江哲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針對被告江哲佳部分,證人蔡俊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江哲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江哲佳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哲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卷第2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瑋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毆打部位照片6張、被告江哲佳指認之案發地點Google地圖3張、被告王奕心手繪之案發當時相關人員站立位置圖、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2269號函及檢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59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第182頁反面及證物袋)。足徵被告江哲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哲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賴亦輇、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部分:訊據被告賴亦輇、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賴亦輇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與伊有金錢糾紛,當日在網咖遇見告訴人,告訴人假裝要跟伊談,下樓後又跑給伊追,所以伊才動手打告訴人,打完後告訴人自己說要到伊家中跟伊好好談;被告王奕心辯稱略以:伊有去網咖也有在第五公墓打告訴人,但伊沒有妨害自由;被告廖振宇、朱育佑均辯稱略以:伊沒有動手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104年7月24日晚間被告賴亦輇、江哲佳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網路空間網咖要求告訴人蔡俊瑋下樓○○○區○○路○○巷口,到達巷口後告訴人蔡俊瑋由臺中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逃跑,被告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朱育佑從後追逐,追上後,由被告賴亦輇與王奕心將蔡俊瑋拉至騎樓內未營業店家門口,由被告賴亦輇拿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蔡俊瑋頭部後,告訴人蔡俊瑋坐上被告廖振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被告王奕心與朱育佑坐在告訴人蔡俊瑋之左右,被告5人及告訴人蔡俊瑋共同前往被告賴亦輇住處、臺中市○○區○○路四段第五公墓內公園○○○區○○路○段潭雅神自行車步道步道等情,業據被告王奕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廖振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朱育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1頁)及被告賴亦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1頁)供承在案,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朋友之前有欠被告賴亦輇新臺幣2萬多元,伊當初有答應說會幫朋友還錢給被告賴亦輇,故與被告賴亦輇間有金錢糾紛。104年7月24日晚上伊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網路空間網咖碰到被告賴亦輇,被告賴亦輇就叫被告江哲佳來,被告江哲佳叫伊下樓把伊帶到網咖斜對面的巷子,被告賴亦輇也跟著下樓,當時伊一個人跟他們到巷子,後來伊有看到被告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被告江哲佳、賴亦輇叫伊上被告廖振宇的車,伊就跑走,被告等人就追伊,伊當時跌倒被追上,被告賴亦輇與王奕心就把伊拉到騎樓,被告賴亦輇隨手拿了一頂安全帽很大力敲伊的頭好幾下,敲完後,被告江哲佳叫伊要乖乖的,因為當時伊被包圍,不得不跟被告等上車,由被告廖振宇開車,被告王奕心先上車,後來被告江哲佳碰伊肩膀叫伊上車,之後是被告朱育佑上車,伊坐在被告王奕心及朱育佑中間。上車後先到被告賴亦輇家後面的農田,之後去附近的公園,到了公園後,被告王奕心就拿安全帽一直打伊,被告王奕心打伊的時候,其餘被告在旁邊圍觀。之後被告等又把伊帶到潭雅神自行車步道,到了那邊,被告賴亦輇和江哲佳用手及腳踹打伊,其餘被告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7月24日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104年7月24日22時51分7秒,被告江哲佳由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追逐;②22時51分11秒,被告朱育佑跟上追逐;③22時51分12秒,被告王奕心跟上追逐;④22時51分15秒,被告賴亦輇跟上追逐;⑤22時53分,被告朱育佑回路口等待被告廖振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⑥22時54分4秒,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路口,被告江哲佳、王奕心走在前方,被告王奕心並向左後車門前進;⑦22時54分6秒,被告江哲佳開啟右後車門,告訴人蔡俊瑋走在被告江哲佳後面,其後為手持安全帽之被告朱育佑;⑧22時54分9秒,被告江哲佳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要告訴人蔡俊瑋上車,被告朱育佑手持安全帽及被告賴亦輇走在告訴人後方;⑨22時54分12秒,被告朱育佑手持安全帽上車;⑩22時54分17秒,被告江哲佳及賴亦輇見告訴人蔡俊瑋及被告朱育佑上車後離開;⑪22時54分25秒,廖振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2269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第182頁反面及證物袋),核與被告賴亦輇、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供述及證人蔡俊瑋證述遭追逐, 嗣江哲佳 叫其上車,因當時被包圍不得已上車等情相符。而告訴人蔡俊瑋於本件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蔡俊瑋受傷部位亦與其證述遭被告等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敲打部位相符,足見證人蔡俊瑋前開證述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四)被告等雖辯稱告訴人蔡俊瑋係自願上車云云;然查,證人蔡俊瑋並非自願上車前往被告賴亦輇家、公園、潭雅神自行車道,而係在網咖遇見被告賴亦輇、江哲佳後逃跑未果,遭被告賴亦輇持安全帽毆打後遭被告等前後包夾無法逃跑,不得已而上車等情,業經告訴人蔡俊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倘證人蔡俊瑋係自願上車隨被告賴亦輇商討債務問題,衡諸常情,其於網咖對面巷口時即無逃跑必要,且證人蔡俊瑋如係自願上車,被告王奕心、朱育佑何需坐在後座告訴人蔡俊瑋左右避免其自行開車門逃跑。足見被告等所辯情節,核與常情有違,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廖振宇、朱育佑雖辯稱:伊等沒有毆打告訴人蔡俊瑋,被告廖振宇在被告王奕心毆打告訴人蔡俊瑋時,並在旁邊制止云云。惟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瑋前揭證述觀之,被告等顯係憑藉毆打及人多勢眾方式使告訴人蔡俊瑋屈服,且被告廖振宇、朱育佑抵達網路空間巷口時均看到告訴人蔡俊瑋被其餘被告追逐,已可知告訴人蔡俊瑋並無意與被告賴亦輇商談債務問題始逃跑,被告朱育佑並有參與追逐告訴人蔡俊瑋之行為,被告廖振宇則搭載被告等及告訴人蔡俊瑋至上開各處,且被告等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均在告訴人蔡俊瑋周圍,顯係防止告訴人蔡俊瑋離開,故被告廖振宇、朱育佑縱未下手毆打證人蔡俊瑋,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等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廖振宇、朱育佑與其餘被告3人間,對於其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要可認定,應令被告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廖振宇雖曾於告訴人蔡俊瑋被毆打時加以制止,然此不無係被告廖振宇為免事端擴大所為,僅得於量刑時參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廖振宇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亦輇、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5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賴亦輇僅因與告訴人蔡俊瑋間有金錢糾紛,即與被告江哲佳、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共同剝奪告訴人蔡俊瑋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蔡俊瑋身心受創,損害社會公共安全,所為均值非難,及被告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廖振宇4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302頁),暨被告江哲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賴亦輇、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賴亦輇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水泥灌漿;被告江哲佳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為輕鋼架學徒;被告王奕心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工廠包裝作業員;被告廖振宇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擔任工廠作業員;被告朱育佑為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96頁反面),告訴人蔡俊瑋表示因被告廖振宇在其遭毆打時曾為其求情,請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其餘被告請科處適當之刑(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0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江哲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江哲佳緩刑宣告,然被告江哲佳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蔡俊瑋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頂街派出所員警因於104年7月24日2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發生打架事件,欲聯繫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案外人廖振宇父親友人 謝啟雋 乃前往上開自行車步道尋找被告廖振宇,並告知頂街派出所員警在找尋雙方之事,被告賴亦輇即對告訴人蔡俊瑋稱:如果讓他被抓,會讓伊知道什麼是土製炸彈,要讓伊家人受傷等語,另被告江哲佳亦稱:如果講的話,可以看到警局外面是一群人等語,嗣後即由告訴人蔡俊瑋、被告廖振宇、江哲佳、賴亦輇共同驅車前往頂街派出所說明,被告王奕心及朱育佑即先行離去。在車上被告廖振宇、賴亦輇分別要告訴人蔡俊瑋向警方說明係自行上車以及本案係債務糾紛,告訴人蔡俊瑋因此乃按照指示之內容向警方說明後,告訴人蔡俊瑋、被告廖振宇、江哲佳、賴亦輇即轉往被告賴亦輇住處,而後被告廖振宇即離去。被告江哲佳與賴亦輇則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蔡俊瑋帶至被告賴亦輇住處2樓,直至104年7月25日18時許,告訴人蔡俊瑋趁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警方前往被告賴亦輇住處查訪,並帶告訴人蔡俊瑋前往社口派出所填寫資料時,告訴人蔡俊瑋始將上情告知警方,因認被告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等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頂街派出所員警 陳淑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員警 李文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前往賴亦輇住處時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蔡俊瑋,告訴人蔡俊瑋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賴亦輇家中,渠等並未限制其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潭雅神的自行車步道,被告等接到一通電話說派出所在找他們,後來有一個中年的叔叔過來跟他們講一些話,後來被告江哲佳有跟伊說伊可以去講,但伊講的話,伊可以看到警局外面是一群人,被告賴亦輇跟伊說如果讓他被抓的話,會讓伊知道什麼叫做土製炸彈,也要讓伊的家人受傷。之後伊跟被告廖振宇、江哲佳、賴亦輇就去派出所說明,伊到了派出所,因為害怕就按照被告賴亦輇的說法跟警察說,離開派出所後,被告廖振宇開車在伊前面,伊騎被告江哲佳機車跟車,到了被告賴亦輇家,被告賴亦輇父母有煮東西給伊吃,後來被告賴亦輇及江哲佳將伊帶到被告賴亦輇2樓的房間,只要伊離開房間,他們就叫伊回去,問伊要幹嘛,門一打開,他們就會要伊進去,伊被打的頭很暈,他們就叫伊在旁邊躺,期間伊沒有跟他們說要回家或離開房間,隔天下午被告江哲佳說要回家洗澡,被告賴亦輇也去洗澡,洗澡前,沒有跟伊說不可以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就趁機打110報案,後來伊報警後,警方到場問伊被告賴亦輇他們有沒有把伊抓起來並關起來,伊都不敢講,之後警察問伊要不要回家,伊就說好,一上警車伊就說要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離開警局時伊騎被告江哲佳的機車,跟在被告廖振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回被告賴亦輇家,當時被告賴亦輇家有其他家人在,伊沒有跟被告賴亦輇家人講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跟他們表示想要回家,伊當時在被告賴亦輇家2樓,外面沒有人守著伊,伊身上有帶手機,伊隔天下午有報警,警察到被告賴亦輇家,警察有先問伊說被告賴亦輇有沒有綁架伊,但是那時候伊很害怕,所以就一直跟警察說沒有,伊在被告賴亦輇家時,沒有人跟伊說什麼或是讓伊覺得很害怕的;被告江哲佳沒有跟伊說「如果你去講的話,你可以看到警局外面是一群人」,偵查中因頭暈才會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告訴人蔡俊瑋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賴亦輇及江哲佳曾於前往警局前為上開恐嚇話語,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江哲佳於告訴人蔡俊瑋前往警局說明前有無出言恐嚇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蔡俊瑋雖證稱係因害怕而前往被告賴亦輇住家,然告訴人蔡俊瑋離開警局當時身體並未受拘束,且係獨自騎乘機車,在被告賴亦輇住家時手機在其身上未遭取走,亦無人看守,其亦未曾要求離去,則其行動自由是否被剝奪實有可疑,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即時任頂街派出所員警陳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發生時伊在頂街派出所服務,104年7月24日有民眾到頂街派出所報案,當時伊擔任巡邏勤務,就趕往現場,到場時沒有看到打架情事,路邊的計程車司機說有人在打架,很快就打完了,被打的那人後來跟打人的那些人上車,伊擔心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就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查到被告廖振宇的自用小客車涉有嫌疑,從車籍資料聯絡相關人等。後來被告廖振宇跟告訴人蔡俊瑋有到頂街派出所,當時被告廖振宇父母親、被告賴亦輇、江哲佳、廖振宇、告訴人蔡俊瑋也有到派出所,被告賴亦輇跟告訴人到達時,被告賴亦輇說他們是朋友關係,有債務糾紛,互毆,告訴人蔡俊瑋那時候也有點頭,伊看告訴人蔡俊瑋膝蓋有傷,問他傷勢怎麼來,他說是跌倒的,之後問完相關資料,並詢問是否要提告後,就讓他們離開,當時告訴人蔡俊瑋眼神沒有異常,也沒特別示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告訴人蔡俊瑋於案發當日由潭雅神自行車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向證人陳淑慧表示有遭恐嚇乙事,亦未對證人陳淑慧以眼神示意,是無從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三)經本院勘驗社口派出所員警抵達被告賴亦輇住家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抵達被告賴亦輇住處時,被告賴亦輇及父母、家人在客廳;員警要被告賴亦輇請告訴人蔡俊瑋下樓,被告賴亦輇回答「好,我請他下來。」;員警詢問告訴人蔡俊瑋「有人控制你行動嗎?」,告訴人蔡俊瑋回答「沒有。」等情,有勘查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又證人即時任社口派出所員警李文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告訴人蔡俊瑋從賴亦輇住處,有撥打110報警說遭人限制在房間內,伊到達之後,看到告訴人蔡俊瑋已下樓,有詢問他是否遭強暴、脅迫,他當時只有搖頭,後來伊等帶告訴人蔡俊瑋回社口派出所在巡邏車上,告訴人蔡俊瑋有說他遭人限制自由等語(見偵卷第4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李文正證述,員警到達被告賴亦輇住家時,被告賴亦輇人在1樓,並非在告訴人蔡俊瑋所在之2樓,顯見告訴人蔡俊瑋當時並無人看管,且被告賴亦輇隨即依員警要求請告訴人蔡俊瑋下樓,告訴人蔡俊瑋於員警詢問時亦未提及行動自由遭控制乙情,是告訴人蔡俊瑋於巡邏車上告知員警在被告賴亦輇住家時行動自由遭限制乙情,尚難認無疑。
五、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且亦與常情相悖,是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5人所涉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均應為被告5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屬前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有一罪關係,是本院應就被告5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廖振宇、朱育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5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賴亦輇、江哲佳、王奕心、廖振宇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3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朱育佑,依照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屬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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