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興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某時,至 張亦姍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以不詳之方式,先將該處鐵捲門向上拉開,再使鐵捲門後方之玻璃門向上推擠脫離軌道後,即進入該處行竊並竊得手錶4只、鑽石戒指2只、金飾及現鈔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 張亦珊 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該處大門遭開啟,乃報警處理並由警在該處2樓第1間房間內之塑膠抽屜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黃明興之左環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亦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未曾至烏日區被害人之家,亦未至該處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亦姍於101年4月11日上午6時50分外出,至當晚11時30分返家發生竊案,即向轄區烏日分局報案,並於翌日上午2時10分至分局製作失竊筆錄,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0頁),而於偵查中亦結證屬實(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並證稱:「是外面的鐵捲門被打開,發現裡面的鋁門被直接往上移動,導致鋁門脫軌,門鎖沒有被破壞,鋁門是被往上搬離軌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有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信證人即被害人張亦姍所證述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本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結果:
1、住宅環境分析:該住宅為連棟式透天厝,後方為水稻田,右側為空地,住宅有裝設鐵門、窗,為裝設監視器、警報器等防盜設施。
2、現場出入口情形:現場計前門及後門2處出入口。
3、歹徒侵入方式、地點及可能使用工具:歹徒疑似以自製鑰匙強力開起鐵門鎖侵入。
4、歹徒翻動或行竊地點情形:歹徒翻動1、2樓房間及廚房內櫥櫃、抽屜等物品。
5、歹徒可能逃路線情形:得手後開啟右側鐵門逃逸。
6、指紋跡證採取:於現場2樓第1間房間內塑膠抽屜上及裝手錶紙盒上,以粉末法刷顯採獲足資比對指紋3枚。
7、生物跡證採取:現場經以光源初視,未發現歹徒所遺留之生物跡證。
8、足跡跡證採取:於2樓中間房間(被害人房間)床上發現,歹徒遺留有成形左足鞋印1個,其上具形狀特徵足以分析及建檔,以L型比例尺照相留存。(有該局現場勘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此外,經將上揭勘查結果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
1、鑑驗方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
2、鑑驗結果:送鑑指紋2枚(編號1、2),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黃明興指紋卡之左環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5年6月6日刑紋字第10500468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2頁)。
㈢、依證人張亦姍證稱伊家遭竊前並無請人來施工或搬家,塑膠抽屜是在大賣場買的(見同上偵卷第41頁),買時有4格的抽屜,外面是透明的塑膠膜包住,伊回來後才拆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被害人上述所證述及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該指紋與被告黃明興指紋卡之左環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本案為被告黃明興所行竊應可認定。
㈣、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惟因被告黃明興有手抖情形,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106年8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0776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該條例係100年1月26日修正,公訴人認係修正前尚有誤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被告雖否認犯罪,但被告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錶│肆只│├──┼───────────┼───────────┤│2│鑽石戒指│貳只│├──┼───────────┼───────────┤│3│金飾盒(內有純金小娃娃│壹盒│││、黃金戒指、金手鍊各壹││││個)││├──┼───────────┼───────────┤│4│新台幣│參仟元│├──┼───────────┼───────────┤│5│人民幣│壹仟元│├──┼───────────┼───────────┤│6│港幣│壹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