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宥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遭警欄查後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帶警回住處而交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應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