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胡其偉 相對人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15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9月2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9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經查,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附於原審卷第12頁),應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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