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緒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緒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緒堂自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
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世紀廣場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酒後無照駕駛(起訴書原漏載「無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連上銘 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檳榔攤大門,再擦撞 岳新明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連上銘為閃避車輛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右大腿瘀挫傷(起訴書原誤載為「右大腿瘀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起訴書原誤載為「0.45毫克【0.45MG/L】」),因認被告劉緒堂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連上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