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抗告人因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之抗告意旨均以:抗告人並未逃匿,該執行案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沒入保證金之理由應屬不存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意旨: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茲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五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原審以聲請人前項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甲○○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執行案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板檢博丑字第三三五0號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此有上開公函一紙在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既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執行案,尚難認定抗告人有否逃匿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該新事證,遽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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