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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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機開啟未上鎖車門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蔣正信 等11人之車內財物得手。 嗣其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信街15巷,為被害人蔣正信發覺,經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員到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自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蔣正信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如附表編號1所載,警方已發還蔣正信),及竊取自附表編號10、11所剩餘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392元(細項為1000元紙鈔2張、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11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2枚)。李念祖並向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李念祖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其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警方查獲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事實,有其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至24頁)及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3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收入約1200元、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1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乃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方查獲時,扣得之現金2392元,應視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0及編號11最後2次竊盜犯行花用後所剩餘之贓款,是附表編號11之贓款100元,及附表編號10之贓款2292元(即2392元扣除編號11之100元後之餘額),應認已經扣案,其他部分則均未據扣案,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11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2張,業經被害人蔣
正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蔣正信於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信街15巷斜坡,竊取車牌號碼(下稱車號)1068-EL車輛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被害人蔣正信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楊韶恩 於112年4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車輛內之現金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得手。新北市整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呂嘉銘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竊取車號0000-00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被害人呂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蔡志雄 於112年5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竊取車號000-0000車輛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被害人蔡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簡建松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RAR-5713)車輛內之現金200元得手。被害人簡建松於警詢時之供述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李絜榮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0車輛內之現金500元得手。被害人李絜榮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涂金郎 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皇帝神宮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0車輛內之現金500元得手。被害人涂金郎於警詢時之供述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陳淑娟 112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車號000-0000車輛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盧暘景 於11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竊取車號0000-00車輛內之現金500元得手。被害人盧暘景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林建山 於112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竊取車號0000-00車輛內之現金9700元得手。被害人林建山於警詢時之供述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紀進 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車號000-0000車輛內之現金100元得手。被害人紀進上於警詢時之供述李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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