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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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之國雲停車場內,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萬能鉗拆卸 吳祈悅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後照鏡2面,得手後放置於身旁地面。嗣因停車場管理人員 林基豐 巡邏見楊季生舉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48分許當場逮捕楊季生,扣得其所竊得之後照鏡2面(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祈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基豐、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63頁、第109至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客觀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復未有持本案兇器攻擊他人之情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如被告承認犯罪,同意檢察官行協商程序等語(見原易字卷第59頁),是認本案縱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持本案萬能鉗拆卸告訴人機車
後照鏡2面竊取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雜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兒子為低收入戶,現寄住在小兒子住處,然未受其扶養,平常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等情(見原易字卷第204至20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考量本案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曾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本案不宜再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後照鏡2面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後
照鏡已由告訴人領回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字卷第9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萬能鉗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
具,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萬能鉗是老闆的,我已經還給老闆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97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萬能鉗確為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或提供之物,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