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江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25號),因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4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江潔與被告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聲請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以領取如聲明(二)、(三)之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自111年11月16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5,580,000元(計算式:46,500*12*10=5,580,000),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8,747元(計算式:56,242元÷3=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四項,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因准予訴訟救助之故,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該請求遭本院予以駁回,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暫免抗告費用1,000元之徵收。該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及保全部分之聲請費跟抗告費用確定為20,747元(計算式:18,747+1,000+1,000=20,74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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