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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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培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晶體1包(毛重
0.3268公克,取樣共0.005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毛重共0.321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洪培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新飯店,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3日03時10分許,洪培文與他人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洪培文自承攜帶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復於112年03月13日05時21分許,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驗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2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0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0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1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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