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楊芬雅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上訴人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世根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合計240萬9,471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同意承擔葉世根所欠系爭款項,借款金額以整數241萬元計算(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09年8月10日前全部清償,向被上訴人為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宏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107年8月29日更名為浚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麥寮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授權訴外人 洪嘉鴻 施作,上訴人與葉世根合資經營華翰有限公司,向宏錩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洪嘉鴻未依進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簽發交付上訴人之面額190萬元遠期支票未兌現,導致工程於107年12月中旬停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施作,允諾先墊付上訴人工程款,分3期給付60萬元、60萬元、70萬元,合計190萬元,108年2月26日簽發之借據亦註明為工程款,係被上訴人負責人吳佳文表示會給付工程款,惟因雙方無合約關係,需以簽寫借據作為交付款項憑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世根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26日簽立借據,記載葉世根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金額合計240萬9,471元,且葉世根業已收受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內容記載由上訴
人承擔葉世根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款項,其中108年2月26日款項以51萬元計算,金額241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0日。
㈢宏錩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麥寮廠房新建廠房工程,上訴人、宏
錩公司於107年2月14日簽立合約書,由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總價2,100萬元,並由葉世根擔任保證人。宏錩公司並於107年1月19日出具委託書,將系爭工程建案委託洪嘉鴻全權處理。
㈣葉世根為華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款項是否為葉世根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葉世根之借款,經上訴人同意承擔
系爭債務等情,經其提出葉世根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6日簽立之借據、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為證。上開借據明載葉世根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金額合計240萬9,471元,且葉世根業已收受系爭款項。
債權合約書內容亦載明由上訴人承擔葉世根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款項,其中108年2月26日之借款以51萬元計算,借款金額合計241萬元,約定109年8月10日為清償期限,有上開借據及債權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33頁、37頁)。依上開借據、債權合約書之文意內容,已明載葉世根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借款。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墊付之工程款,108年2月26
日借據已記載為工程款,因吳佳文表示雙方無合約關係,需以簽寫借據作為交付款項憑證等語置辯。然查,證人葉世根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老闆,我是幫他工作,我跟他承攬宏錩營造及被上訴人這邊的工作,上訴人無法申請公司,所以我去申請公司行號華翰公司。這四張借據是我簽的,那時上訴人說工作這邊需要錢,請我向岡一吳老闆借錢,他們自己也有聯絡,我只是聽老闆說叫我去跟吳老闆借錢,我就簽借據拿錢回來給他,我簽完借條錢就直接到他手裡了。上訴人叫我去簽,她說系爭工程需要借錢。上訴人簽債權合約書,是因為這件事情是上訴人要求去借的,我要求他應該要自己承擔下來,不應該放我頭上,所以要求他簽字據出來,說這些錢都是他拿去使用的。我跟上訴人都知道債權合約書寫241萬元要還給被上訴人。簽借據的用途就是跟吳老闆借錢,他跟吳老闆借錢用在工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84頁),葉世根為實際簽立借據之人,就簽立借據及債權合約書之原因、過程證述綦詳,與上開借據、債權合約書內容一致,所證內容堪信為真實,足證系爭款項確為葉世根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上訴人雖主張葉世根之證述不實在,然葉世根所證與上開借據內容相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就係經吳佳文要求簽寫借據作為代墊工程款憑證一節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108年2月26日借據係記載「茲借貸人葉世根向貸與人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工程款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明載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葉世根之原因為借用工程款,而非單純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雖稱借款應為整數,而非獨留尾數1元云云,然108年2月26日借據既約明為借用工程款,上訴人以該期工程款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亦未悖於事理,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係墊付工程款之證明。
⒋又系爭款項借用時間為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宏錩公司三方曾於108年3月27日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宏錩公司)自108年3月27日起,終止對洪嘉鴻之授權,改為指定丙方(即上訴人)自108年3月28日起進場施作。」,第5條約定:「乙丙方在108年3月27日以前所生之工程款結算問題,應另行協調解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依上訴人主張係因洪嘉鴻未將被上訴人所付工程款給付上訴人,而導致工程停工,倘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宏錩公司或洪嘉鴻墊付之工程款,則等同被上訴人給付2筆工程款,被上訴人理應於上開工程履約協議書記載其曾墊付款項之事實、並約明該款項賠償者,及後續如何向被上訴人清償款項等內容,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應無可能僅於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另與宏錩公司另行解決108年3月27日前之工程款結算問題,並約明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代墊工程款,並不合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債務,委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葉世根所為借款,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葉世根對被上訴人負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債務,上訴人並已簽立債權合約書約定由其承擔系爭241萬元債務,系爭債務即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1萬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1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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