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告 鄭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4,07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息,之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4.42%+8.75%=13.17%)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因長時間未履行繳款義務而經銀行轉入AMC時,尚積欠297,255元(含本金274,074元,利息20,897元,違約金1,784元,代墊款500元)未為清償。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55元,及其中274,07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於95年10月24日轉入AMC時,尚積欠有本金274,074元、利息20,897元、代墊款500元,共計295,471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代墊款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10月24日轉入AMC前積欠之違約金1,784元,並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積欠本金274,074元乘以約定利率13.17%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全部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295,471元,及其中274,07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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