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王富國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之「人和釣蝦場」出發,欲返回○○○鄉○○村○○路2之5號住處時,沿建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建興路4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鄉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與其同向行走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之行人 黃起 ,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自黃起之後方撞擊,黃起因而彈起撞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擋風玻璃後倒地。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黃起並加以救護,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凌晨4時36分許,經路人 莊月嬌 發覺而報警處理,黃起始因據報到場之警員送醫,惟因其受有之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嚴重,於送至屏東縣枋寮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無效,經醫生於當日凌晨5時40分許宣告死亡。嗣警察調閱鄰近監視錄影帶,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1號路旁,比對現場跡證後,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循線查獲該車駕駛人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0幀、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照片18幀附卷足稽,且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為夜間有照明之鄉道,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見94年度相字第
784號偵查卷第12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茲將法律有變更者比較說明如下: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2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60000元以下(2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6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⑶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