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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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高雄小港郵政第90213附540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吳車 ),自屏東縣○○鄉○○路「人和釣蝦場」,欲返回○○○鄉○○村○○路2之5號住處,沿建興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建興路43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鄉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晨間外出運動之 黃起 同向徒步行經該處,而遭吳車右前保險桿自後撞擊,黃起因而彈起撞及吳車右前方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之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嚴重而死亡。惟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凌晨4時36分許,經路人莊月嬌發覺而報警處理,黃起始因據報到場之警員送醫,惟於送至屏東縣枋寮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無效,經醫師於當日凌晨5時40分許宣告死亡。嗣警察調閱鄰近監視錄影帶,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1號路旁,比對現場跡證後,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185條之4之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0幀、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照片18幀附卷足稽,且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行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發生。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為夜間有照明之鄉道,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見94年度相字第784號偵查卷第12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茲將法律有變更者比較說明如下: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2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2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6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已條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⑶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亦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認: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而延誤送醫救治時間,另涉犯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嫌云云,惟按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既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罪,即無再依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餘地;另若被害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即死亡,而無救助之可能,亦不能依同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負結果加重犯之責。經查,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時許肇事,而至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被害人始為路人發現而報警送醫,雖施予救治之枋寮醫院醫師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始為被害人死亡之宣告,業如上述,惟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關於被害人到院後有無救治可能之情形,該院函覆稱:「病患黃起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5點5分由救護車送達本院急診,當時已經沒有心跳、沒有血壓,且瞳孔完全放開,已經死亡有一段時間,所以雖積極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法起死回生,依推估其傷勢應屬嚴重,且於送達醫院前就死亡了。」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6日枋醫字第07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害人於上開送達醫院急救前業已死亡一段時間,參諸被害人車禍後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業如上述,故被害人可能於肇事後即死亡,而已無救助之可能,此外,又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害人於被告肇事後為刑法第294條所規定之無救助力之人,故尚不能遽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罪責,此部分告訴人之意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