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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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2年和審字第448號),其自93年1月9日入臺南軍監服刑,至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不成立累犯)。
二、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3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堤防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5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產業道路上發現其形跡可疑,且左手手背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查獲,甲○○並自行從其所著衣物內取出其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交由警方扣案。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淨重為0.03公克,此分別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4216號鑑定通知書各1分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迄91年3月20日期滿釋放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2項: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
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須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其成立條件較為嚴格,就文義觀之,似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本件係故意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認定標準實則並無差異,因此單就此項修正觀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此外,該次修正同時又將舊法第49條規定中「曾因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文字刪除,亦即曾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不論以累犯,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即曾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為軍法機關裁判,並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如依新法規定,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依修正前之舊法則否,故就此項修正觀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前雖有如事實欄所示受軍事法院依軍法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尚不能論以累犯。此外,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員發覺此案前即已自首云云,惟觀諸查獲警員之偵查報告(警詢卷第2頁)可知,警員 蔣顯文 於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已發現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於被告之左手手背發現明顯之注射針孔,因此該警員顯然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而與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相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是以,被告於警員發覺後始向警員陳述施用毒品之情節,自無從認為係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前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戕害,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空包裝袋重0.28公克,則衡情與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