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丁○○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涉嫌恐嚇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丁○○、乙○○涉嫌恐嚇等案件,因自訴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行本案自訴程序,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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