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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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前由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准予賠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而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臺覆字第223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誣告案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間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6年2月6日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共受羈押11日,而該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另有關請求賠償之時效規定,由原第11條「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為第8條「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新、舊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5號、95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後,本院先後訂於95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95年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各期日之傳票經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台北市○○區○○里○○鄰○○街○段○○○號5樓之1、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及聲請人通訊信箱台北市郵政11168號信箱,均經合法送達,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其間並經本院3次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未能拘提聲請人到案,本院始於96年1月22日發佈通緝,其後於96年1月26日緝獲聲請人,於96年1月27日移送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聲請人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至96年2月6日本院法官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聲請人,聲請人計受羈押11日。
嗣被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卷附各次期日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拘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緝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聲請人所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場,而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發佈通緝,其於緝獲後經本院裁定羈押,係因其經多次合法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所致,是其本人既因有不當行為致受羈押,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人固於97年8月20日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撤
回覆議,然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9日亦提出複審聲請書,故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9月16日以97年台覆字第233號覆審決定書撤銷本院97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聲請人執既已撤回覆議何來覆議決定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