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營飲食店,並飼養土狗1隻,本應注意須對其所飼養凶猛會傷人之犬隻施加狗鍊、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措施,以防止該犬隻咬傷他人,竟於民國93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後門外之冰箱拿取物品後,疏於注意而未將後門關上,復未為該犬隻戴口罩,亦未加看管,僅以繩子將之繫於門把上,適告訴人乙○○行經該處,即遭該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手背裂傷合併傷口感染及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