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陳昭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民國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八號字體,及至少以十五公分乘以二十四公分之版面,登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兼指2位原告,如係個別指涉則予指明之,下同)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在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原告前依我國商標法申請註冊且現仍屬專用期間之商標,基於我國既為WTO會員,依TRIPS協定,就商標之保護乃係採取「屬地原則」,則本件自以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均係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公司,且深受消費者大眾喜愛。而原告彪馬公司之「PUMA」及圖商標,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及圖商標,業已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核准,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即「PUMA」及圖商標,下稱前述「PUMA」商標)、00000000(即「adidas」及圖商標,下稱前述「adidas」商標),而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
㈡被告明知前述「PUMA」商標、「adidas」商標,分別係原告
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夢幻園」(下逕稱「夢幻園」)內,公開陳列並販售未得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童鞋一批,嗣於99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為警在前述「夢幻園」內執行搜索查獲,始悉全情,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㈢以被告自陳之產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790元,並考量
被告曾有前科、本次侵害商標權之情節、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商標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暨本次遭侵害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分別賠付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各39萬5000元。
㈣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全部刊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
4.前述第1、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坦承原告前述主張販賣仿冒前述商標童鞋之侵害商標權(違反商標法)事實,惟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已超過目前因案在監執行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範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開立販售童用品、雜貨之「夢幻園」並自任負責人,復明知前述「PUMA」商標、「adidas」商標,分別係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鞋、靴、運動鞋靴等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集合犯意,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在前述「夢幻園」內,陳列被告透過不詳管道所批入,未得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童鞋一批,並以每雙790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嗣於99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為警在前述「夢幻園」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前述「PUMA」商標、「adidas」商標之童鞋4雙、6雙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依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惟該次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迄未定施行日期,是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猶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商標法,下述之商標法均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其雖以零售單價790元之500倍計算
所受損害,而請求39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前述「PUMA」商標之童鞋既僅為4雙,已如前述,數量顯非甚鉅,再參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被告固係以店舖方式侵害商標權,惟所營店舖單一,且其內除展售仿冒商標童鞋外,尚同時展售其他各式童用品及雜貨等本件商標權侵害情狀,暨被告雖於刑案偵查之初否認犯行,但自刑案準備程序起即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惟因受限於另案在監執行等現實,始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雖未施行,然該次修正「刪除『原告得請求至少以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規定所揭櫫之理由(法理):「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若允准原告彪馬公司請求39萬餘元之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而難謂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6萬3200元(即零售單價之80倍),始屬相當,原告彪馬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㈡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其固亦主張以零售單價790元之
50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請求39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然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前述「adidas」商標之童鞋也僅為6雙,亦如前述,數量亦非甚鉅,再參酌前已敘明之本件商標權侵害情狀、被告犯後態度及100年商標法修正案所揭櫫之理由(法理),若允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39萬餘元之賠償金額,顯與實際侵害程度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9萬4800元(即零售單價之120倍),始符公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為警查扣之仿冒前述「PUMA」商標、「adidas」商標之童鞋品質低劣,有鑑定證明書可按,亦即被告非僅攀附原告之商標,且已害及原告之商標商譽(業務上信譽),從而自得原告請求經由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以回復商標商譽(業務上信譽)。至於登載之範圍、方法如何為適當?本院茲亦斟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被告係以單一店舖之經營模式侵害商標權,且所營店舖內除展售仿冒商標童鞋外,尚同時展售其他各式童用品及雜貨等本件商標權侵害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之登報請求,於「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為避免本院規定之版面,異於新聞紙業界之一般廣告刊登方式,致登報費用過高,甚或造成新聞紙業界之編輯困難,本院只限定最小之應登載版面,即相當於四分之一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4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之範圍內,應為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商標商譽之必要處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經核尚無必要,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6萬3200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4800元,及均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4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兩造均可單獨就本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如係一併就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者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