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原名周福田)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97年度簡字第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90號),均提起上訴,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周福田)與乙○○於民國95年12月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胸部,再以雙手抱住乙○○後,用力將其推倒並壓制在地上、勒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前胸抓傷(15×10公分)、右手掌血腫(4×3公分)、右小腿擦傷(3×1.5公分)、右足跟瘀腫(2×2公分)與擦傷(1×1公分),及頸部掐痕(8×2公分)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1×0.2)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簡上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第8頁)。復有阮綜合醫院95年12月8日(95)診字第1198121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12月7日高市聯合醫診字第12-143號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互相成立和解(本院簡上卷第57頁倒數第7行至第58頁第5行),復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2頁),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恰。從而,被告乙○○以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互與對方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渠等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目前尚有恐嚇取財等案件,繫屬本院,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