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均仍不知悔改,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勝發汽車材料行」圍籬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翻越該處圍籬,進入該汽車材料行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天車吊滑套
1組、馬達材料13塊及廢棄電線1桶等物,甲○○則於圍籬外接應,得手後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南勢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據丙○○指稱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行竊地點設有鐵絲網圍籬,被告乙○○係翻越該圍籬而入之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而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前開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本件被告2人推由被告乙○○翻越圍籬進入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2人係推由被告乙○○以踰越安全設備(圍籬)之方式進入該汽車材料行竊盜,應論以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甫於96年7月30日、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均服刑出獄未久,竟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意,惟 念渠 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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