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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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2人所受傷勢補充為「致乙○○受有前胸抓傷(15×10公分)、右手掌血腫(4×3公分)、右小腿擦傷(3×1.5公分)、右足跟瘀腫(2×2公分)與擦傷(1×1公分),及頸部掐痕(8×2公分)之傷害;致甲○○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1×0.2)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又未能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及渠等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並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再諭知如上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