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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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第30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5號、94年度訴字第17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月15日20、2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97年
3月19日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又於97年
3月19日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寺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 陳明鐃 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㈡㈢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見偵㈠卷第6-7頁、警㈡卷第17頁、偵㈡卷第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另案被告陳明鐃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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