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97年度偵字第157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9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街55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3日9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9日14時許,攜
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徒步行經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大○○○區○○街○○號之士新儲運公司(下稱士新公司)前時,見有機可趁,即翻越該公司圍牆後侵入上開廠區內,因見廠區內空無一人,正以活動板手著手竊取拆卸士新公司所有之水泥研磨機之儀控設備(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時,當場為士新公司之員工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活動板手1支及水泥研磨機之儀控設備1組(已由士新公司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賴順基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可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板手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當場為賴順基發現而未達使所竊財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犯行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深,卻不思戒除悔改,並率爾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