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7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第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6日釋放,而於89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予以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7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第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俊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指定處所驗尿,由其於97年4月7日20時35分親自排放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被告於97年4月7日所採尿液,│││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海洛因之事實。│││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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