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具保人 莫淑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淑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莫淑貞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又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奇秀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