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蓁被告林許美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34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奕蓁與被告林許美女為鄰居,因被告林許美女與其夫 林文昌 感情失和,懷疑被告蘇奕蓁向林文昌為不實陳述所致,而與被告蘇奕蓁不睦。緣被告林許美女遂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巴克禮公園內,向二位運動認識點頭之交的朋友道稱…「好像有人對於認識才一個多月的人就想向其借十萬元」等語,旋傳到被告蘇奕蓁耳中,認為被告林許美女對其有不實之陳述,遂於同(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被告林許美女住處,在與林文昌對話之際,適被告林許美女返家,略聽到被告蘇奕蓁與林文昌間對話,先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並拿菜籃敲打被告蘇奕蓁,使被告蘇奕蓁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回應,與被告林許美女互毆,致被告蘇奕蓁受有右前臂及左臉頰眼皮等處挫傷,被告林許美女則受有右臉頰挫傷、左手腕鈍挫傷併瘀青5×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奕蓁、林許美女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許美女、蘇奕蓁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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