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陳輝陽 相對人 官玉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官玉純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或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如未繳裁判費,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或再抗告人補正,如未於期間內繳納者,原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抗告或再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同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另併請再抗告人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並於108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戶籍地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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