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點五一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連國偉。
(二)施用毒品記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
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1.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429號、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5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0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時間: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嘉賓閣旅館」905號房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105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104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6年3月17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投宿旅館時遭人檢舉,經警員據報前來訪查而被查獲,惟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