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債務人 湯啓宏 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啓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湯啓宏於民國106年6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6年10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算聲請卷)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6年6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業據說明如上,惟債務人已於94年8月間退保,除自102年
1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95
8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債務人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61至63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清算聲請卷第79頁)在卷可稽。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清算聲請卷第12至13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又其自陳每月支出1萬3,061元之生活費等語,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支出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勞保老年年金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債務人
94年5月至95年4月間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明細之刷卡消費日期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6月至106年5月期間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