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審結)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