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拾個、鏟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拾個、鏟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
0.9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0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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