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及事後補充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未接獲鈞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因認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不應執行,為此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
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將該判決正本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當時限制住居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四0三之四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等情,有該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限制住居切結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亦即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效力,受刑人如未於合法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即生確定效力。
㈢另上開刑事判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予檢察官,
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且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上開刑事判決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確定。
㈣從而,上述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