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指陳上訴人遭盜刷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循環利息應予扣除,且上訴人自90年間起已陸續清償,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信用破壞、精神分裂、遭債權催討人辱罵、訴訟所花時間、費用等損害。惟核其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