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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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就所宣示之刑為減刑),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