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 焦經國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 黃一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9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焦經國以被告黃一脩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6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9號處分書於108年10月
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乃委任徐松龍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年10月21日(期限末日為星期六故遞延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件車輛),且經聲請人請求返還,仍未交還給聲請人,惟供稱:當時告訴人(即聲請人)跟伊借錢,共借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一開始先借4,500萬元,伊借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又借3,000萬元,告訴人才將本件車輛作為擔保交給公司。告訴人說要處理債務,所以伊想要變賣告訴人的財產來清償,但告訴人的債權人很多,一直提起異議,執行程序還在進行中。伊原本想要拿告訴人的債權來扣抵買本件車輛的錢,但本件車輛的車牌被註銷,無法辦理過戶或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跟被告借錢,借大約4,000萬元至5,000萬元,伊借車給被告時,有欠被告本金,但都有按期繳清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據此,被告確實對於聲請人享有債權一事,當足以認定。另參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2日北院忠106司執天字第129439號函之函文內容(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尚未償還,被告業已參與分配聲請人之資產;另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後,被告即回以「半年多來都沒有繳息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9號卷第5頁),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留置本件車輛作為債權之擔保,始未將該車輛歸還聲請人等節,均屬一致,堪認被告所供應屬非虛,被告持有本件車輛係為擔保其債權獲得滿足,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應足認定。
(二)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所提供遭侵占之本件車輛照片,是因為後來有人要跟伊買車,就去萬年青公司看車並拍照,照片中的人就是買家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並有聲請人所拍攝之本件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頁)。則依上情,可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車輛之位置相當清楚,被告並未將之藏匿,且被告知悉聲請人有意出賣本件車輛時,亦未阻止聲請人協同有意願購買之買家前往觀看車輛,則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亦甚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持有本件車輛,雖未交還給聲請人,然被告對於本件車輛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