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號
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美玲
楊月英 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楊啟鴻 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呂建德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原告楊美玲、楊月英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鈞院
共同提起訴訟(案號為107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鈞院於108年8月27日裁定以:民國108年6月13日當庭詢問相對人為何到法院,相對人答稱「我不知道」,復參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108年6月26日就相對人之病歷摘要所載「⒈病人自106年1月16日起不規則性在本院治療。其診斷為巴金森症、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並已開立相關藥物,但病人順從性差,治療效果不佳。⒉病人臨床表現除上述症狀並有智能衰退現象,其簡短式智能測驗呈臨界性異常(界於正常及異常之邊緣)。⒊病人之表達能力差,語言理解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可能對辨視行為之法律效果有影響。⒋建議至精神科做進一步之精神狀態鑑定」等情事,而認定相對人對系爭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殊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能力,因而裁定系爭訴訟需補正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具狀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㈡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楊啟鴻部分:
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鈞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惟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提供之病歷顯示:相對人自106年起即因患有巴金森症而治療中,惟治療成效不佳,且相對人之表達能力差,語言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可能對辨視行為之法律效果有影響。因相對人的家屬尚未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為避免系爭訴訟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方面的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楊美玲、楊月英與相對人於本院共同對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楊啟鴻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而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楊啟鴻於訴訟中復對相對人及聲請人即原告楊月英提起反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中,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即原告楊美玲、楊月英為相對人之胞妹,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108年6月26日就相對人之病歷摘要記載「⒈病人自106年1月16日起不規則性在本院治療。其診斷為巴金森症、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並已開立相關藥物,但病人順從性差,治療效果不佳。⒉病人臨床表現除上述症狀並有智能衰退現象,其簡短式智能測驗呈臨界性異常(界於正常及異常之邊緣)。⒊病人之表達能力差,語言理解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可能對辨視行為之法律效果有影響。⒋建議至精神科做進一步之精神狀態鑑定」所示,相對人業經醫師診斷自106年起即因巴金森症接受治療,但治療效果不佳,有智能衰退現象,簡短式智能測驗呈臨界性異常(界於正常及異常之邊緣),表達能力差,語言理解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可能對辨視行為之法律效果有影響之情狀,且酌以本院於108年6月13日當庭詢問相對人為何到法院,相對人答稱「我不知道」等情,堪認相對人對系爭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而不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復審酌第三人呂建德為相對人胞姊 蘇寶珠 之女婿,於系爭訴訟,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聲請人楊美玲、楊月英均同意由呂建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楊啟鴻就由呂建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而呂建德亦同意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由呂建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而屬適當,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呂建德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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