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二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均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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