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經過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台南縣○里鎮○○街○○○巷○弄○號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十日後於同年十月七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十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原裁定誤載為十一月七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其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可受送達,且送達人並未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寄存送達並非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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