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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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院審認為正當,依法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編號
三、四兩罪,亦經同院判決時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第一審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兩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加計總和,而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與包含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兩罪,原第一審判決係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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