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再審原告甲○○
乙○○
丙○○

戊○○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五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蘇清恭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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