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2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致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致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致辰與 魏廷嘉 於民國109年6月7日凌晨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星聚點KTV復興店)前,因先前於他處曾發生糾紛,彼二人在前開時地相遇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楊致辰自承其有徒手攻擊魏廷嘉之行為,僅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魏廷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楊致辰與魏廷嘉持續拉扯互相毆打,縱認係魏廷嘉先出手,亦難認楊致辰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堪認被移送人楊致辰亦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魏廷嘉與楊致辰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