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國小字第2號
109年度宜救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
,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
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
109年度宜救字第4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移送本案訴
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