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引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劉怡妘
被   告  林于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郭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培萱、劉怡
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 許淑婷林于莉 、郭培萱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淑婷之
起訴;再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
㈡為:被告林于莉應給付原告2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許淑婷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又原告前後所為之請
求,係基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專櫃之鑽石遺失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珠寶買賣,於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商場均設有專櫃
,被告劉怡妘(107年3月1日到職、107年11月30日離職
)、被告林于莉(107年9月10日到職、108年3月20日離
職)、被告郭培萱(107年10月1日到職、108年3月20日
離職)係原告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板
橋大遠百百貨專櫃(下稱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之服務人員
,惟於107年11月26日、30日、31日,竟連續發生下列鑽石
飾品失竊事件:
1.型號DS35648真鑽戒指(1.01克拉,定價208,000元,下稱
A真鑽戒指):107年11月27日被告郭培萱於上午11點許上
班盤點時發現專櫃短少一件商品,但不確定是何件商品(事
後才確定係A真鑽戒指),被告郭培萱隨即電詢前一日即26
日當班之被告 劉怡紜 【26日早班為被告劉怡妘(早班:上午
10時30分上班,晚上7時下班),晚班為被告郭培萱(晚班
:下午1時30分上班,晚上10時下班)】,被告劉怡妘即向
被告郭培萱稱隔日上班再檢查,先不要告訴店長即訴外人許
淑婷等語,被告郭培萱並將櫃上所有商品拍照傳給被告劉怡
妘;107年11月28日被告林于莉早班,被告劉怡妘晚班,被
告郭培萱致電被告林于莉,被告林于莉亦表示鑽石數量有短
少,但稱被告劉怡妘要她向被告郭培萱隱匿此事,被告劉怡
妘本人亦稱盤點數量正確,鑽石數量沒有短少,是盤點表紀
錄數量有誤,嗣107年11月29日被告郭培萱早班盤點時,即
確認短少者為A真鑽戒指。
2.型號DE01801真鑽耳環(1.04克拉,定價109,600元,下稱
B真鑽耳環):B真鑽耳環係107年12月27日晚間進貨銷售
,107年12月30日發現被調包為假鑽耳環,當日許淑婷為晚
班,下午到班時,早班之被告林于莉告知許淑婷賣了一附3,
990元鑽石耳環一事,許淑婷盤點補貨至檯面時,發現抽屜
庫存之B真鑽耳環被調包成假鑽耳環(市價僅2,100元)。
3.型號DP20072、模編DS068鑽石耳墜(1.31克拉,定價123,
800元,下稱C鑽石耳墜):107年12月31日許淑婷早班(
被告林于莉晚班)進行盤點時,發現置於專櫃抽屜內之C鑽
石耳墜款式完全不同,被掉包成假鑽(市面上100元飾品)

㈡依據原告專櫃工作規章規定:「若同班別遺失商品,在場人
員一同承擔」「每日早晚班要確實盤點商品及交接櫃上事宜
,若有遺失,依責任歸屬負擔賠償責任,每月需傳回庫存表
供核對數量」、「每日銷貨日報表(貨號條碼、品名、數量
、原價、折數、售價及抽成)務必寫清楚,於下班前回報公
司」。而被告均受雇於原告為專櫃服務人員,兩造成立僱傭
契約,被告基於此項債之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
商品於盤點無誤後遺失,各該盤點之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惟
若無法判定為該盤點之被告所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由該專
櫃之全體人員,或該日當班之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107
年11月27日被告郭培萱於早班時發現A真鑽戒指遺失,其於
前1日即26日係晚班,107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劉怡妘既盤
點無誤,故A真鑽戒指應係107年11月26日遺失,自應由26
日當班之被告郭培萱、劉怡妘連帶負賠償責任;另B真鑽耳
環經107年12月30日早班及29日晚班之被告林于莉盤點無誤
後遺失,30日晚班之許淑婷發現被調包,被告林于莉、許淑
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107年12月31日許淑婷早班發現C鑽
石被調包,惟前一日30日早班之被告林于莉既盤點無誤,該
日由其等共同保管,被告林于莉、許淑婷自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又上開鑽石均為熱銷商品,如未遭侵占掉包,應可在短
期內順利出售,故應以各該商品之定價,計算原告損失之金
額,另許淑婷業以25,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亦扣除此部份
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郭培萱、
劉怡妘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于莉
應給付原告2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培萱部分:原告前對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004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另案侵占案件)確定在案,而A真鑽戒指係107年
11月26日營業時間遭人取走,伊係翌日始上班,A真鑽戒指
遺失自與伊無關;又伊到職時雖有簽立專櫃工作規章,然規
章第18條約定「同仁接洽客人時主動幫忙包裝或注意貨品遺
失等,不可視而不見,若同班別遺失商品,在場人員一同承
擔,所以同事要和睦相處」,其中「若同班別遺失商品,在
場人員一同承擔」之規定業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為
無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妘部分:伊任職期間從未見過原告專櫃工作規章,
又107年11月26日被告郭培萱晚班時,專櫃商品並無短少,
而被告郭培萱於翌日即27日上午11時早班盤點時發現專櫃商
品短少一件,顯見商品短少應歸責於前1日晚班之值班人員
,與伊無涉;再者,107年11月26日伊未向客人介紹A真鑽
戒指,又1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郭培萱盤點發現短少2個
戒指,後來發現盤錯,只有短少1個戒指,有拍攝櫃上鑽石
戒指照片請伊協助盤點,伊即請被告郭培萱(早班)、林于
莉(晚班)先自行盤查是哪裡出錯,若依舊找不到原因,待
伊28日上班再查;因伊27日未收到任何訊息,28日即提前1
小時上班詢問早班之被告林于莉戒指盤點數量是否有誤,經
被告林于告知數量無誤,是其他品項有多一件和少一件,經
再次確認錯誤品項,發現被告林于莉盤點商品出錯,而總數
量無誤,當日被告郭培萱有來電詢問,伊即告知被告郭培萱
商品數量無誤;11月29日被告郭培萱早班拍了一張有空陳列
架的照片給伊,並詢問伊「這是原來就這樣?」,伊看了照
片並回覆「對呀」、「因昨日林于莉說對了所以我沒盤」,
係因26日至28日皆有進出貨,與被告郭培萱所拍照片為同一
處,故疑以商品被調出後,未調整陳列所致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于莉部分:依據公司盤點制度,僅係針對店內商品進
行數量盤點,並未以測鑽儀逐一拆封檢視,此節除與其他櫃
員之供述相符以外,更由原告另案侵占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謝
佩君親自證實,而伊任職期間均按照原告制度盤點確認數量
,未曾接獲公司或店長有對於商品盤點需逐一拆封確認真偽
之要求。而原告指稱B真鑽耳環部分,該鑽石係出借給他櫃
,107年12月28日從他櫃回來時由許淑婷親自點收,而點收
當時即未檢測該鑽石之真偽,許淑婷自己都不確定商品究係
為何,而原告每日僅要求不拆封清點數量,未要求拆封查核
每一商品,如何確知來店之B真鑽耳環為真?又如何得知B
真鑽耳環係於何時被調包?原告貿然將賠償責任加諸於發現
當下之員工,豈不荒謬?若依原告僅清點數量、不逐一拆封
查核真偽之制度,即代表前面出錯留待後面發現的人反該被
追償?原告不思改善盤點制度,卻將責任推卸加諸給發現當
班之人,顯非正當;此外,伊自B真鑽耳環回櫃後均未經手
該鑽石,只有等到架上商品銷售後取出欲陳列時才發現為假
,原告自應證明B真鑽耳環是在伊12月30日當班時段被調包
,以及B鑽石在櫃期間所有真偽鑑定盤點紀錄供參。關於C
鑽石部分,該鑽石於伊107年9月10日到職前即已到櫃,每
日僅就數量進行不拆封清點,C鑽石究係於何時於何人當班
被調包均無法認定,又伊任職期間均未拆封展示給任何人,
如何知悉有被調包情事?107年12月31日案發後原告指示許
淑婷總查驗才發現C鑽石被調包,伊按照公司制度清點數量
,數量也都對,為何歸咎於伊?原告亦應證明C鑽石是在伊
12月31日當天當班時段被調包,及提供C鑽石在櫃期間所有
真偽鑑定盤點紀錄。而伊既係按照原告制度盤點商品,並無
過失亦無任何不法,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有過失者為
原告盤點制度未能每天拆封有效查核商品,僅流於形式不拆
封清點數量,此一制度責任當然由原告自負,與被告等人無
關,不能因為原告盤點制度失靈導致未能每天即時發現問題
,就要轉嫁牽連給事後發現當下的被告等人,實屬不公,更
規避原告自身之管理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妘(107年3月1日到職、107年11月30
日離職)、林于莉(107年9月10日到職、108年3月20日
離職)、郭培萱(107年10月1日到職、108年3月20日離
職)均為原告派駐在板橋大遠百專櫃之服務人員,而該專櫃
於107年11月間發生A真鑽戒指短少之事,於107年12月30
日亦發現B真鑽耳環遭調換為假鑽耳環,107年12月31日發
現C鑽石被掉換為假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11月、12
月份班表、A真鑽戒指、B真鑽耳環、C鑽石之照片、估價
單、假鑽石耳環、假鑽石之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辯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造成債權人受有
損害,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另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
㈡A真鑽戒指部分:
關於A真鑽戒指短少發現之經過,被告郭培萱於本院109年
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於107年11月26日晚班係
將當日出售數量自總數扣掉,翌日即27日早班再進行盤點,
發現少好幾樣東西,因伊還是新人故常點錯數量,即打電話
給被告劉怡妘,被告劉怡妘請伊找東西,並請伊拍攝櫃上狀
況,其他的有找到,後來戒指找不到,被告劉怡妘怕伊是新
人所以沒找到,就說等她過來再盤點一次,當天晚班是被告
林于莉,伊有跟被告林于莉說少一個戒指,並跟她說被告劉
怡妘表示她來再重盤一次,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林于莉都是新
人,常會點錯數量,而伊29日上早班盤點時發現戒指還是不
對,故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劉怡妘此事,又因該段時間別
家百貨有週年慶會調貨,故檯面常會更換陳列,當日陳列的
樣子跟伊之前擺的不一樣,所以伊有拍照問被告劉怡妘原本
放在那裡的東西是什麼,當時店內的飾品總數有1,000多個
,伊只知道戒指總數少1,但不知道是少哪1個,也不知道
少的戒指長怎樣,伊也沒有印象A真鑽戒指放在哪裡等語;
被告劉怡妘亦稱:事實如同被告郭培萱所述,107年11月26
日早班伊點數量是對的,又28日伊提早上班詢問被告林于莉
戒指數量是否正確,被告林于莉回答戒指是對的,但其他品
項數量有多一個、少一個的問題,伊即盤點其他品項而沒有
盤點戒指,後來發現是被告林于莉少點東西,加總數量是對
的,伊有跟被告林于莉說是少點哪樣東西,店內飾品數量有
1,000多個,伊對於A真鑽戒指沒有印象等語;被告林于莉
同稱:107年11月28日早班係由伊盤點,戒指數量伊盤是對
,但飾品總數少一個,伊是新人,找不出原因,伊即向被告
劉怡妘反應,其餘事實確如同被告劉怡妘所述等語。綜上可
知被告劉怡妘、郭培萱、林于莉於107年11月26日、27日、
28日分別有盤點專櫃飾品之數量,被告郭培萱於107年11月
27日盤點時發覺戒指短少1只,因其方到職未久,無法確認
是否盤點有誤,即委請被告劉怡妘到班後進行確認,又翌日
(28日)被告林于莉盤點後向被告劉怡妘稱商品總數短少1
個,惟稱戒指數量無誤,係其它品項短少,嗣經被告劉怡妘
盤點他品項數量無訛,直至於同年月29日被告郭培萱再為盤
點時,方確定係短少戒指1只等節,又原告固提供被告郭培
萱於107年11月27日拍攝之戒指照片5張,惟有部分照片就
櫃面未完全入鏡,尚無足認定其已攝得全部之戒指,應認該
A真鑽戒指係在10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被告劉怡妘盤點後
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被告郭培萱再為盤點間遺失。原告固
主張被告劉怡妘、郭培萱未盡保管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該段期間非僅被告劉怡妘、郭培萱到班,被告林于莉亦
有到班,而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並未裝設任何監視錄影設備
,為原告自承在卷,又被告劉怡妘、郭培萱等銷售人員並非
全天在板橋大遠百專櫃看顧珠寶飾品,於休假及非營業時段
,即無看顧飾品之可能,本件原告既無法確認A真鑽戒指確
切之遺失時間、方式,亦未舉證說明係於被告劉怡妘、郭培
萱當班期間遺失,自難認被告劉怡妘、郭培萱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或過失致遺失A真鑽戒指,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妘、郭培
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B真鑽耳環及C鑽石部分:
被告林于莉、郭培萱均稱櫃長許淑婷僅告知其等於盤點時僅
需盤點數量,原告於其等任職期間未提供任何辨別鑽石商品
為真品、膺品之教育訓練等語,復參以原告提出107年11月
、12月之盤點表,亦見其上僅有鑽套鍊、鑽鐲、鑽戒、鑽墜
、鑽耳、GIA、K金耳、K金墜8品項及日期,表格內僅需
填寫上開8品項之數量,確知原告銷售人員每日盤點之制度
,僅針對飾品之數量進行盤點,並未於盤點時使用測鑽儀器
逐一檢視、確認是否為真品,且未無針對有異狀之品項予以
記錄等情,復許淑婷於另案侵占案件為警詢問時亦陳稱:B
真鑽耳環於107年12月28日自原告站前新光專櫃調貨至板橋
大遠百專櫃,係伊進行點交,伊點交時並沒有檢查該耳環有
沒有問題,另C鑽石於107年9月8日自原告君悅大店調貨
至板橋大遠百專櫃時,係訴外人 鄭寓方 點交等語;又鄭寓方
於警詢時則稱:時間太久,伊不確定C鑽石有沒有問題等語
,此經本院調取另案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許淑婷、鄭
寓方均無法確認該B真鑽耳環及C鑽石調貨至板橋大遠百專
櫃時確為真品,復原告未提出上開二鑽石商品至板橋大遠百
專櫃時係為真品之資料,亦未證明B真鑽耳環及C鑽石係於
被告林于莉當班期間遭調換為膺品,原告主張被告林于莉應
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郭培萱、劉怡妘應連帶給付原告
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于莉應給付原告21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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