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清泉
       莊友貴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卿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7,822元,及其中144,000
元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1,822元,及其中108,
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942元,及其中144,000元自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4,552元,及其中108,000元自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前分別自93年8月、94年8
月起在被告處擔任教師,並與被告簽訂樹人家商聘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教師授課時數超過基本時數鐘點者,
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鐘點費,而教師服務滿10年以上者,其
學術研究費為公立學校之70%,服務滿15年以上者,學術研
究費則為公立學校之80%。又被告就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
、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之授課時數自定基本鐘點分別為16節
、17節,超時鐘點費則為每小時450元,嗣新北市政府於
102年8月29日制定公布「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星期
授課節數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依系爭注意事
項第2點規定,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2節
,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授課鐘點為14節,繼系爭注意事項雖
於104年6月2日遭廢止,然系爭注意事項於102年8月29
日至104年6月2日間仍屬有效法令,且被告斯時亦屬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所管轄,故被告於上開期間自應依系爭注意事
項排課。又原告乙○○、甲○○於102年8月29日至104年
6月2日分別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專任教師
,而被告於102年9月至104年6月間,除103年7、8月
暑假期間外,仍依上開自定基本鐘點排課,共有20個月違反
系爭注意事項排課,致原告乙○○、甲○○在該20個月期間
中,每週授課時數分別超過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上開授課時
數4小時、3小時,被告就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應給付原告乙○○、甲○○上開超時鐘點費各144,000元
(計算式:450元x4節x4週x20月=144,000元)、108,000
元(計算式:450元x3節x4週x20月=108,000元)。又依原
告乙○○、甲○○之薪資級距,對照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
資級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原本為31,320元,被告原按
原告之服務年資,依樹人家商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
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以31,320元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
之學術研究費。嗣因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可領
取之學術研究費自107年1月起調整為32,100元,而原告乙
○○自107年8月起服務年資已滿15年,故原告乙○○、甲
○○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按
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以32,100元計算後應分別為
6,942元(計算式:【32,100元-31,320元】x0.7x7月+
【32,100元-31,320元】x0.8x5月=6,942元)、6,552元
(計算式:【32,100元-31,320元】x0.7x12月=6,552元
),故原告乙○○、甲○○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942元
(計算式:144,000元+6,942元=150,492元)、114,552元
(計算式:108,0000元+6,552元=114,552元),爰依不當得
利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令
被告給付原告乙○○、甲○○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50,942元,及其中144,000元自10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14,552元,及其中108,000元自10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制定公布系爭注意
事項後,被告曾就系爭注意事項適用疑義函詢新北市政府,
經新北市政府函覆進行研議中,嗣新北市政府即於104年6
月2日廢止系爭注意事項,而系爭注意事項係新北市政府自
行制定公布之行政規則,並未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函報行政
院備查,並函送新北市議會查照,且系爭注意事項與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有違,自不生拘束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效力,兩造前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時,既已就上開授課時數
為約定,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須在原約定
授課時數範圍內,給付原告超時鐘點費。又私立學校教師僅
就本薪部分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其他給與則由學校本於教師
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且原告知悉學術研究費之待遇變
更後而仍為應聘,自應適用新聘調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按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
級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32,100元,依系爭敘薪辦法所
規定之比例,計算原告所應領取之學術研究費,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教師
授課時數超過基本時數鐘點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鐘點費
,而教師服務滿10年以上者,其學術研究費為公立學校之70
%,服務滿15年以上者,學術研究費則為公立學校之80%。
又被告就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之授
課時數自定基本鐘點分別為16節、17節,超時鐘點費則為每
小時450元,嗣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制定公布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2節
,國文科專任教師每週授課鐘點為14節,繼系爭注意事項於
104年6月2日遭廢止。又原告乙○○、甲○○於102年8
月29日至104年6月2日分別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
國文科專任教師,而被告於102年9月至104年6月間,除
103年7、8月暑假期間外,仍依上開自定基本鐘點排課,
且被告未給付原告乙○○、甲○○於上開期間中超過系爭注
意事項所規定上開授課時數之鐘點費;以及依原告乙○○、
甲○○之薪資級距,對照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
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原本為31,320元,被告原按原告之服務
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以31,320元計算原告
每月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嗣因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
距教師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自107年1月起調整為32,100元
,而原告乙○○自107年8月起服務年資已滿15年,然被告
自107年1月間至同年12月間,仍依調整前之31,320元,依
系爭敘薪辦法所規定之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學術研
究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書、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敘薪辦法、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薪額一覽表、薪資單、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
議書、新北市市長信箱回覆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超時鐘點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
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
費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超時鐘點費,有無理由?
1.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
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雖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對學校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
一定之監督權限,及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為行政處分,惟
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復按私立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
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
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臺灣高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注意事項102年8月29日至
104年6月2日有效施行期間,按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每週
授課時數排課,並據此支付超時鐘點費予原告,已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超時授課之利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102年7月10日制定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
、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依同法第67條規
定,雖係自103年8月1日起施行,然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
條之立法理由即已揭櫫:「各該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
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至私立學校則不
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參諸系爭注意事
項係新北市政府為統一規範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授課節
數,而依主管機關權責訂定之注意事項,並無其他法源依據
,且因係依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所
訂頒,系爭注意事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之行政規
則層級,並非屬自治規則,無須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函報行政院並送市議會查照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25日新北教秘字第1080150254號函、
108年8月13日新北教中字第108147471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審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2條雖係自103年8月1日起施行
,然該條規定於102年7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揭明未將私
立學校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辦學自主之意旨,而系爭
注意事項則係嗣於102年8月29日始行制定公布,且屬新北
市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訂定之注意事項,並無其他法源依
據,且因係依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
所訂頒,而未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新北市議會查照等情
,應認系爭注意事項在上開施行期間中固非不得作為私立學
校排定每週授課時數之標準,惟核其性質尚難認已屬規範私
立學校與教師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強制規定。又私立學校與教
師間就每週授課時數,本得由雙方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且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授課科目應
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時數由
學校依據法令及員額編制(含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
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與學校教師會共同訂定編配
原則,經校務會議議決之」,可知兩造原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時,已就授課時數有所約定,則原告既係於參酌評估兩造約
定之授課時數內容後,而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自
難認兩造間就原授課時數約定,在系爭注意事項施行期間因
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注意事項應無拘束兩
造間原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詞,尚非無憑,則原告
在上開期間中每週授課時數既尚合乎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約
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超時授課之
利益,抑或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超時鐘點費,均屬無據,
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學術研究費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
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
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
函釋內容略以:「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
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
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
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
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
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二、私立學
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
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
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
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則私立學校固得衡酌
校務發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然如私立學校與教師就學術研
究加給於訂立契約時就該給與及支給金額已達成合致,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自不得任意變更該支
給數額標準。
2.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之權利、義務、研究、
進修、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
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薪給待遇、出勤及差假依本
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如附件)及教職員出勤請假休假規則有
關規定辦理,且均自實際到職日起算」,又系爭敘薪辦法係
經103年6月26日校務會議通過,其中第1條規定:「本俸
:12個月,自99學年度起,使全體教職員的薪額級數完全是
應得之薪額級數,與公保級數一致,完全符合公立學校標準
」,第2條則規定:「教師學術研究費及職員專業加給:12
個月,考慮學校財務狀況及學校的負擔能力,自104學年度
調整如下:1.服務滿25年以上:公立學校的100%。2.服務
滿20年以上:公立學校的90%。3.服務滿15年以上:公立學
校的80%。4.服務滿10年以上:公立學校的70%」,有系爭
勞動契約及系爭敘薪辦法在卷可佐,故兩造就學術研究費支
給數額之約定,係約定自104學年度起,以公立學校教師學
術研究費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依各教師服務年資,按不同比
例計算學術研究費,而非約定以一固定金額或固定年度之公
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為基準,按比例計算學術研究費。又
被告就此雖非不得再行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或財務狀況
,而與教師間另行約定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然在未經校務
會議另行通過,抑或兩造間在系爭勞動契約中另行協議約定
同意該部分學術研究費改採不同計算標準前,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之計算基準或計算方式,
參照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敘薪辦法所定內容,原為計算基準
之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既自107年1月起已有調整,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同薪資級距教師自107
年1月起可領取之學術研究費32,100元,按約定比例計算原
告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實非無憑,故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107年
1月至107年12月間之學術研究費差額6,942元、6,552元
,尚屬有據,洵為可採。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准
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學術研究費差額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乙○○、甲○○各6,942元、6,5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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