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崔晏銘 即快樂牛排館
原告與債務人 黃亞雯 等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3,250元
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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