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產業道路之車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通知書送達予被告,經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袋重:0.32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附命緩起訴」之程
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而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未完成「戒癮治療」前,難認等同於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7年至88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
年3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距今已逾3年。
㈡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1日確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㈡所示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
2月1日再犯本案,因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天即涉犯本案,顯然尚未開始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亦於109年12月17日始分案),難認等同於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案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起訴。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