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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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兆豐明知自己並無運動品牌「Adidas」之鞋子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在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以「張兆豐」帳號張貼販賣鞋子之文章,而對公眾散布前揭不實訊息。嗣 姚承佑 上網至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中瀏覽上開貼文,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兆豐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1,200元之價格向張兆豐購買白色Adidas4D球鞋2雙,姚承佑並依張兆豐之指示,於同年1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11,200元至張兆豐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姚承佑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2
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與信用卡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26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臉書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1、45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3至64頁、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參照)。查,被告係透過臉書之「球鞋交易中!!!」社團,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販售Adidas品牌球鞋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9年中司偵移調字第88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偵緝字卷第87至88頁),兼衡以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詐騙,而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且詐騙金額非鉅等情,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大規模之詐騙,動輒被害人數眾多、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之情節而言,實屬相對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透過公開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之行為,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已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履行其中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11,2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第94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嗣合意減縮為賠償1萬5,000元),且已給付其中7,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基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